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甲○○於96年8月28日上午7時11分起至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網-建工店(俗稱網咖),利用該店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遊戲橘子公司所屬天堂遊戲之太陽神伺服器,無故輸入乙○○之天堂遊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密碼,將乙○○帳號內「嘻哈派對」、「靚皇妹」、「被遺忘的皇族」、「龍裔皇族」、「妮棻」、「銳舞派對」、「妍棻」等七個角色所存放之虛擬道具,移轉至其自己所有帳號「hhhh
12345hhhh」之虛擬角色,循此方法,無故取得乙○○所有前開道具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乙○○及遊戲橘子公司對太陽神伺服器內角色之虛擬道具等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涉嫌刑法第358、35
9條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周群翔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