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第1行、第2行補充記載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
24、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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