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伍俊民
被   告  謝妃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4月21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約定持卡人若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
,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
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帳日(每月26日)之次日為起息日
,按日息之0.05479%(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
㈡詎被告自92年9月11日起,並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屢經催討
,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02,254
元,其中本金194,647元自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應
按年息20%加計利息。
㈢再查,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於
民國94年10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
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案外人業欣財信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案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
於97年8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轉讓與予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份對被告提起訴訟
請求清償信用卡欠款,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併與敘明。
㈣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金額,為此起訴而為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254元,其中194,647元自
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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