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一四九號
證人 楊志強 上訴人 王竣民 即祭祀公業 王五祥 管理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證人楊志強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楊志強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到庭作證,此項通知業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憑,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張競文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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