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叁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陳賢文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五五計算,並按月給付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若有一期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訴外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繳交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本於消費借貨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柒拾壹萬叁仟零伍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秀圓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賈繼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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