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九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章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殘留於如附表所示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該吸食器分離)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被告蔡文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部分,經偵查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查獲殘留於如附表所示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該吸食器分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本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蔡文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二個,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扣案之吸食器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殘留,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三0二一二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本院卷足憑,且上開安非他命殘渣無法與該吸食器分離,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吸食器貳個八十九年度紅保管字第七八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