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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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四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二五號十九樓之一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二五號十九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惟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被告等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借據備查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原告主張之事實無誤,但當時只是要買股票,不知道會成為這種情形,錢也不是我拿的。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及印章都是我的,借據的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簽名。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借據備查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乙○○雖辯稱:借款當時以為只是要買股票,不知道會變成這樣,錢也不是伊拿走的云云,然被告乙○○既承認有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之情,原告亦已將借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被告乙○○即須負清償該筆借款之責,至真正使用該筆借款之人為誰,並非所問。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伍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