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萬零貳仟零捌拾貳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零柒元,折合新台幣陸仟零貳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