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訴人勝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德吟 訴訟代理人 鍾烱錺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訴外人 金振吉 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振吉公司)之股東,金振吉公司前向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借款,由伊與其他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主債務人金振吉公司共同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信託公司。金振吉公司未經伊及 楊氏 家族同意,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包括伊及楊氏家族其他個人名義之擔保不動產,全部出賣予訴外人 郭紹祖 ,約定以金振吉公司積欠國泰信託公司之借款本息為價金,郭紹祖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將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嗣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與國泰信託公司簽訂契約書,約定金振吉公司積欠國泰信託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億七千萬元之債務由上訴人承擔,國泰信託公司則同意俟上訴人承擔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時,即免除主債務人金振吉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故上訴人依此債務承擔契約所為之清償,應係基於承擔主債務人金振吉公司之債務,而以主債務人身分清償,自無再以該清償之債權轉向伊求償之餘地。詎國泰信託公司竟以上訴人係代償金振吉公司之債務,將該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併列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就伊為執行債務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一四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額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金振吉公司與被上訴人及 楊慶章楊坤山楊慶輝 等人曾於七十二年間共同簽立協議書,同意授權已故訴外人 呂名傳 出售金振吉公司及被上訴人等人名下所有共一四八筆不動產(含地上建物)與訴外人郭紹祖,希以所得價款清償積欠國泰信託公司之抵押債務。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郭紹祖處受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即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與國泰信託公司訂定附有以處分該契約附表所示土地作為承擔清償債務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再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由楊慶輝代表楊氏家族(即被上訴人及楊慶章、楊坤山等人)與伊簽訂協議書,約定在同年二月底前將全部楊氏家族個人名義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而於坐落屏東縣○○鎮○街段○○○○號土地上之租賃權排除後,伊另給付被上訴人等二千七百萬元,被上訴人如違約,則該承擔之債務,由被上訴人等人自行清償。伊並以在國泰信託公司之二千七百萬元定期存款作為與被上訴人協議之履約擔保,國泰信託公司亦同意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繼而撤回拍賣抵押土地之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等人未依協議將被上訴人及楊氏家族個人名下之四十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致伊無法處分而向國泰信託公司清償該四十二筆土地之預估償還價值九千七百萬元債務,國泰信託公司乃於催告兩造給付未果後,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就伊於該公司定期信託存單六筆及所生利息共三千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行使抵銷權。嗣國泰信託公司發現該抵銷有違雙方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及兩造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協議書第七條約定,遂將其抵押債權在該抵銷額範圍內讓與伊以為補償。是該債權讓與行為,既非屬於伊如取得上述土地所有權所應清償該土地預估金額範圍內之債務,自係合法讓與,伊執以參與分配,即無不當。況伊之定期存款本息抵充對國泰信託公司九千七百萬元債務之一部,同時使被上訴人及其他債務人免除此部分之清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伊在得向其他債務人(包含被上訴人)求償範圍內已承受國泰信託公司之權利,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否認曾授權金振吉公司代為出賣其所有不動產,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固足認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授權「呂名傳」代為處理財產及債務事宜,然無從遽認被上訴人亦曾授權「金振吉公司」代為出賣其所有之不動產。是被上訴人既非金振吉公司與郭紹祖間於七十六年所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縱金振吉公司未將買賣標的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仍僅得向金振吉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為主張。次查,依上訴人與國泰信託公司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所訂之債務承擔契約第八條約定,足認上訴人之承擔乃加入原債務關係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上訴人雖執該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辯稱其債務承擔附有條件云云,但觀之該第五條僅約定:「乙方(國泰信託公司)願按甲方(上訴人)清償限度依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或建物預估價值,由甲方指定之地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尚無從得悉倘該附表所示之土地未經出售,則未出售土地所預估之償還金額即非上訴人所應承擔之債務範圍;且依該契約之文義內容,亦未見附有被上訴人未將所有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可拒絕清償金振吉公司所積欠國泰信託公司債務之條件。準此,上訴人自係加入原債務關係而終局地承擔主債務人金振吉公司積欠國泰信託公司之全部債務。證人即國泰信託公司之職員 張美黛 證稱:「金振吉公司移轉給勝皇公司之土地多少,勝皇公司就替金振吉公司清償多少……」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卷五六頁),不足採為上訴人所為系爭債務承擔係附有條件之有利證據。故國泰信託公司依債務承擔契約之約定,於催告上訴人清償債務未果後,就上訴人對該公司之定期存款本息共三千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行使抵銷權,抵償金振吉公司所積欠之賸餘債務,即係上訴人立於併存債務承擔之主債務人地位所為之清償,非代被上訴人清償,或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應無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或委任楊慶輝與上訴人簽訂八十年二月十二日之協議書,尚難遽令被上訴人負授權或委任人責任,縱該協議書屬實,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上訴人既係承擔金振吉公司對國泰信託公司之債務,而成為主債務人,即使上訴人辯稱金振吉公司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其價金支付義務間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是實,上訴人仍僅得對抗金振吉公司,不可對國泰信託公司為主張。國泰信託公司在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義務,將其繳納之履行保證金充抵後,猶認為上訴人得向保證人(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將該已因主債務人(上訴人)清償而消滅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在國泰信託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之執行名義中,簽註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即難謂為適法。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基於主債務人之地位清償金振吉公司積欠國泰信託公司之債務,不得向保證人求償及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乃訴請判命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之債權額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不得列入分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由第三人承擔主債務人之債務,而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仍負同一之債務者,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即由該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又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本文及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該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於代為清償後,固得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亦得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而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然相對於連帶保證人之主債務人,乃係債務之最終應負清償責任之人,其本身及其承擔債務之人於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除另有約定外,當不得適用上開規定,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且該債務已因主債務人或其承擔債務人之清償而消滅,債權人亦無債權可得讓與他人而由該他人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本件依上訴人與國泰信託公司所訂立之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契約,並無關於主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之約定,其第五條所稱:「乙方(國泰信託公司)願按甲方(上訴人)清償限度依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或建物預估價值,由甲方指定之地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係屬塗銷抵押權之約定,非為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條件,原審據以認定該契約係未附條件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洵無違誤。上訴人既承擔主債務人金振吉公司之債務,其依債務承擔契約所為之清償,即非代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為之,而係履行主債務人之清償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亦無因其受讓債權人已歸於消滅之債權而轉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餘地。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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