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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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及乙○○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訂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對造上訴人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由伊興建房屋,雙方並約定由伊負責向主管機關申購八十地號土地旁之國有土地,所需價金先由伊暫先代墊,嗣再由丙○○返還。伊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為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經國有財產局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伊申購之土地為同段七九地號土地(為臺灣省所有)、及同段八○之二地號土地(為臺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以下簡稱為農田水利會),因申購手續須經臺灣省政府、農田水利會、地政事務所、台中縣政府各相關單位共同會勘及表示意見,致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之申請,台中縣政府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始核發水利會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詎丙○○於知悉上開申購程序幾近完成時,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發函予伊否認系爭契約效力,並表示拒絕履行,嗣上開二筆土地申購均受核准,其中八○之二地號土地申購核准函係送達予丙○○,丙○○拒絕交付予伊辦理繳交價金程序,而自行辦理繳交價金,七九地號土地則由伊辦理繳交價金手續。伊發函請求丙○○提出八○之二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便辦理建造執照申請,丙○○又函復拒絕履行契約之意思。伊自得請求丙○○給付依供擔保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雙倍計算之違約金,及伊代為支付七九地號土地之價金二萬三千二百元等情。爰求為命丙○○給付三百零二萬三千二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丙○○則以:兩造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簽約後,對造上訴人甲○○及乙○○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其間延宕之時間長達十四個月。上開八○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已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甲○○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國有財產局提出土地複丈申請、編定地號暨登記等事宜,顯無必要,此段時間所造成之延宕,應屬其之遲延。且甲○○及乙○○又拖延五個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承購八○之二地號國有土地,甲○○及乙○○辦理系爭土地價購時間,已逾一般之合理期間。兩造簽約時,甲○○及乙○○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與伊,作為履約之保證,足見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兩造咸認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之前,即可辦妥承購國有地之全部手續。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先後發函催告,甲○○及乙○○應於十五日內辦妥國有土地申購事宜,惟其仍逾期未履行,伊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致甲○○及乙○○解除系爭契約。又甲○○及乙○○自簽約迄今,僅支付辦理價購八○之二地號土地之規費、及七九地號土地之價金二萬三千二百元,其所受損害實為輕微,縱認伊有違約情事,該違約金顯然偏高,法院應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甲○○及乙○○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予甲○○及乙○○興建房屋,並提供相關證件交於甲○○及乙○○向主管機關辦理鄰地國有土地之價購,主管機關之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始核發同段八○之二地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等情,業據甲○○及乙○○提出系爭契約、台中縣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及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七府工都字第八五0六一號函等件為證,復為丙○○所不爭執,堪信甲○○及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系爭契約中並未訂明甲○○及乙○○應於何時完成申購國有土地之期間,有該合建契約書可稽。茲系爭契約既未將此重要因素之辦畢期限載入契約內,難認證人紀武郎所證述之六個月期限一節為真實。又甲○○及乙○○於簽約時雖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與丙○○,以作為履約之保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支票既為履約之保證,尚難以該支票之發票日,而認定係甲○○及乙○○辦妥上開土地之申購期限。次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甲○○及乙○○所委任之訴外人代書 王銘絹 一直與有關機關以公文往返查證丙○○所有之八○地號土地毗鄰之七九地號、八○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及可否價購合併使用事宜。上開土地之價購時間雖長達二年之久,惟甲○○及乙○○於程序上始終持續進行,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遲延情事。又依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土地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始為第一次登記,兩造於訂約時應尚未有該土地之地籍資料,堪認甲○○及乙○○於進行上開土地申購時,並無可歸責於己事由之遲延情事。復查,丙○○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甲○○及乙○○,應於文到十五日內辦妥上開土地申購事宜,惟丙○○於催告甲○○及乙○○履行時,上開土地有非因可歸責於甲○○及乙○○之事由,致未能於當時辦妥價購手續,難認丙○○之請求為正當,催告自不生效力,甲○○及乙○○並不負遲延責任。是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甲○○及乙○○解除系爭契約,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再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本約乙方(即甲○○及乙○○)申購國有地以甲方(即丙○○)之名義登記完畢後,若甲方違約無意合建時,甲方同意賠償乙方開立擔保支票雙倍之違約金」。丙○○既於上開土地價購完成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名義,以存證信函通知甲○○及乙○○無意與之合建房屋,即屬系爭契約第六條所指「無意合建」之義,故丙○○自應依約賠償甲○○及乙○○開立擔保支票雙倍即三百萬元之違約金,應屬無疑。另查,兩造就違約時應賠償該支票雙倍之違約金,已於系爭契約第六條明定,且依該約定意旨亦可認定為賠償性違約金性質。又丙○○所有八○地號土地,如未價購上開二筆畸零地合併使用,並不能建築,為丙○○所不爭執,甲○○及乙○○以其為辦理上開土地之承購程序,歷時超過二年,所付出之精神、勞力及時間甚鉅,丙○○並因承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原有之八○地號土地得以興建房屋,丙○○如能依約履行合建義務,甲○○及乙○○因此可取得之利益即該房屋興建完成並出售之利益,而請求丙○○應賠償三百萬元違約金,及代丙○○支付七九地號土地價款二萬三千二百元等語,固非無據。惟按法院就違約金是否過高本得依職權審酌之,爰斟酌甲○○及乙○○所受損害情形,及丙○○所自認就價購上開國有土地後,其土地增值約一百萬元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甲○○及乙○○超出該數額之請求,應屬過高,不應准許。又甲○○及乙○○以丙○○名義價購七九地號土地所支出價款二萬三千二百元,係丙○○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賠償,甲○○及乙○○請求丙○○應一併返還,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之。又丙○○主張以一百五十萬元為抵銷云云,因與事實不符,自不能准許。綜上所述,甲○○及乙○○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關係請求給付申購七九地號土地價金二萬三千二百元本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丙○○敗訴判決,就關於甲○○、乙○○請求丙○○給付超過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二百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乙○○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丙○○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丙○○無意合建時,即應交付擔保支票二倍違約金,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不以甲○○、乙○○解除系爭契約為必要,併予敍明。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並酌定違約金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各自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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