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徐維霙
被   告  李媛郁 (原名 李瑜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790元,及自民國10
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萬3,790元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
110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萬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所
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刷卡,總共刷卡費用為
13萬3,790元,嗣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為賠償原告之損失
,承諾將該給付義務作為借款之標的,並於109年4月5日
親自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萬
3,790元,同意於109年4月5日前返還該款項,或自109
年5月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1萬元,若有一期
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幾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
,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
另一已移入一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仍應
發生交付之效力,仍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
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
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
之實情不符。此即88年間民法債篇修訂時,民法第474條第
2項之增訂理由,亦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立即交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外,另得約定以原所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給
付義務,轉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名為「李瑜晏」等情相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見本院
卷第7頁)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當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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