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3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338號
原   告  黃威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威彬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段○○○○○○○
○○○號土地上同小段第031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
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
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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