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朱炎福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徐浩然
       鄭樂麒
       李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式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請求確認原告自民國99年11月8日
起至同年12月7日止任職被告期間所請假別為職業災害傷病
假。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變更
後聲明),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基於原告於99年11月5日任
職被告期間發生之交通意外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所生,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訴之變更後雖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然業經兩造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認屬適當,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
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期間發生之交通
意外事故係屬職業災害,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是否
應給付醫療費用及其他任職期間相關獎金、補償等費用,即
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高雄機務段技術助理,
於99年11月5日上班途中,與訴外人 簡有仁 發生車禍,因而
受有左肩挫傷、左脖挫傷、左肘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經醫囑宜休養4周,並支出醫療費用21,726元。其後因被告
拒絕給予職業災害傷病假,伊遂自99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
月7日止以普通傷病假及休假之假別請休1個月。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請求確認上開期間假別為職業災害傷病假,並
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上開事故經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原告未採取兩段式左轉
,亦未依規定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
定,並不得視為職業災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高雄機務段技術助理,於99年11
月5日上班途中,與訴外人簡有仁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左肩
挫傷、左脖挫傷、左肘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經醫囑宜
休養4周,並支出醫療費用21,726元。
㈡上開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31日第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為:「1.簡
有仁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主因。2.朱炎福駛入來車道
搶先左轉,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因上開事故與訴外人簡有仁以35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
簡有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
100年度偵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嗣原告自99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以普通傷病假及
休假之假別請休1個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故係屬職業災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開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期間假別為職業災害傷病假,並給付上開
醫療費用,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
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
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
傷害;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
十七條之規定而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條例第
34條第2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
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任職被告期間上班途中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受有前揭傷害,經醫囑宜休養4周,並支出醫療費用21,7
26元,其後以普通傷病假及休假之假別請休1個月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鑑
定意見書、永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門急診醫療費用彙總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
10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0年度
偵字第399號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
查,本件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輛並未採取兩段式
左轉,亦未依規定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等情,有卷附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等可查(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99號卷宗
),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此觀
上開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
頁)。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與簡有仁發生之交通意外事
故,既有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且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甚明。至原告雖
主張該路段待轉區域時常被商家占用,如果二次左轉反而比
較危險云云,並提出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
69頁),然該照片是否為案發當時之狀況,已非無疑,且
原告確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行為,業如上述,縱他人亦
有違反交通規則,並無礙於原告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
,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確認自99年11月8日
起至同年12月7日止任職被告期間所請假別為職業災害傷病
假,並請求被告給付21,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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