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易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受處份人 鄭又仁
上列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雄秩字第7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
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又仁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鄭又仁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被
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
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
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雄秩字第70號裁處罰鍰10,
000元,已於同年2月4日確定,惟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10,000元,以900元折
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