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登榮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 律師 林宏耀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111年度執字第26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登榮(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278號執行命令(兼傳票,下稱前揭執行命令)指揮入監執行,然檢察官在受刑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前即先行否准;另執行檢察官僅於傳票上空泛記載「酒駕累犯」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依據,未見釋明受刑人有何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指揮執行顯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前揭執行命令等語。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事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之判斷。
三、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確定。嗣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以:三年二犯,如不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考量其騎乘機車且呼氣酒側值未逾每公升0.55毫克,若受刑人提出參與戒酒治療資料則准予易科罰金,據以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於備註1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備註2註記「若參與戒酒治療課程,請於執行日前提供資料供本署審酌」,受刑人收受上開傳票未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而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業據本院調取執行案卷審閱無訛。本案實則檢察官並未一概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係原則否准例外准許(受刑人業已參與戒酒治療課程並能提出證明者),受刑人未細查上開備註2之記載致有所誤認,已難認聲請意旨洵屬有據。又刑事執行實務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本為常態,檢察官推定受刑人有聲請之意而預先審核是否准許易科,若到案執行日受刑人不聲請則發監執行,若收受執行傳票後具狀或到案日言詞提出聲請可依據事先審核准駁資料妥為因應,此為執行經濟考量尚非法所不許,是聲請意旨所述「受刑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前即先行否准」而認檢察官有違法之處,即難認可採。末以,受刑人收受上開執行傳票後未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即逕行提出本件聲請,檢察官無從再度審核並加以回應,遂由本院傳真聲明異議狀予檢察官,經其111年8月16日回覆內容略以:「受刑人三年內二犯酒駕案件,依據本署最新易科標準本應入監執行,然已給予若已接受戒酒治療可准許易科等語」,聲明異議人亦已當庭閱覽上開理由完畢(聲字卷第35、52頁)。經核前開檢察官上開理由所憑基礎事實無違誤,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檢察官已依相關規定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兼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綜合裁量後仍原則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受刑人程序權利已獲充分保障,本院應予尊重其裁量結果,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