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米白色連身單件式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孫綺憶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包含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部分,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米白色連身單件式雨衣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50號被告李景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孫綺憶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龍頭上之米白色連身單件式雨衣(背後有動物圖騰樣式,價值新臺幣100-200元)1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孫綺憶 發覺調閱住家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景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綺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