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政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政峰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3時許起至同年10月7日凌晨1時25分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稻草人料理店飲用威士忌加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與廣西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效力尚未確定前,檢察官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07條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於110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處分金9萬元,遂為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由,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2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7」,有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號9樓之9」,有被告自填之緩起訴處分基本資料表存卷足憑。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曾於111年6月28日寄存送達至「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7」,對照此地址與被告之戶籍地相差1字,容有錯誤,故該次寄存送達並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嗣經高雄地檢署囑託再次送達,於111年7月4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於111年7月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此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足稽,則以最早合法寄存戶籍地之日即111年7月4日起算,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7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若加計得聲請再議之10日期間,再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被告尚須加計3日在途期間,故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於111年7月27日始告確定,然高雄地檢係於111年7月22日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斯時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依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綜上,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尚未確定前,即逕行對被告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該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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