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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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4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正國於民國110年8月21日23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外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凱旋四路與鎮興路口右轉鎮興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告訴人 劉沛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鎮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凱旋四路(西往東)待轉區停等待轉,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方,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