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志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居所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被告薛志豪前於民國108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停車場,為警盤查時,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等物,經送請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凱旋醫院109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9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字第2506號卷第51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
旨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柒捌公克,檢驗前淨重為零點伍柒玖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伍陸柒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貳柒公克,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零捌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