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深文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犯罪時間更正為「111年4月24日14時3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
本院審酌被告竊取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元,且已全數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足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僅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3頁戶籍資料),以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體況,亦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亦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況弱於常人。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深,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4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56號被告李深文(年籍資料祥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與永平路口停車場之收費亭,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創世基金會)置於該處之功德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4元,得手後即將該零錢放入外套右側口袋內。嗣因民眾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李深文遂主動交付上開零錢4元由警方查扣,而悉上情(扣案物已發還予創世基金會職員王㛄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深文之自白。
(二)證人王㛄婷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具領保管單。
(四)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份可稽,其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害人創世基金會未提出告訴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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