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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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 洪陳美雲
洪漢帝 相對人 葉信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五0二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六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核發之雄院和93執讓字第217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 洪美雲 、洪漢帝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5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之債權其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聲請人得拒絕給付,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1年度補字第654號),為免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查封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因判決確定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為5年,但相對人自93年聲請強制執行後,即未再聲請強制執行,直至111年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6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審酌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33萬9950元自9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計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即111年6月10日止,債權額為1045萬8930元〔1033萬9950元×(20+84/365)年×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公告現值及面積、應有部分、課稅現值計算,合計177萬9925元(各土地、建物之現值詳如附表),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尚低於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損失。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期間約需4年6個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以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之金額177萬9925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4年6個月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40萬1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1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4洪美雲10萬3125元(面積33平方公尺×12500元×應有部分1/4=10萬3125元)2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全部洪美雲143萬7500元(面積115平方公尺×12500元=143萬7500元)3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部洪漢帝23萬93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合計177萬9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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