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288號
原   告  陳秀梅承暉 電器行
被   告  施羿伭 即三民賓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4日、9月11日各向原告購
買電視1台,約定每台電視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900
元,及於106年10月16日為被告維修冷氣,約定報酬為3,500
元。電視2台已交付被告,冷氣亦已維修完成,然被告尚有
買賣價金15,800元、承攬報酬3,500元,合計19,300元未給
付。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0元,及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已於106年9月23日以現金給付買賣價金,發票金
額為15,500元,係因經兩造協商議價後折價300元,其只要
求金額正確、報帳可以過,不知道發票內容開的是什麼,因
為報帳時會計要知道發票上的代號是寫什麼,所以發票上有
備註電視。維修冷氣係由原告配偶前來修理,當場以現金給
付原告配偶維修費3,500元,其說因是工資,非購買電器商
品,無法開發票、可開收據,但因收據無法報帳,故未請其
開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5,800元、承攬報酬3,5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電視買賣價金15,800元,冷氣維修
之承攬報酬3,500元。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
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次按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
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並提出出貨單影本為證,惟本
件系爭買賣價金被告已以現金交付原告配偶,並開立發票予
被告收執,且經折價300元乙情,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影
本為證,而原告並未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僅辯稱:該統一發
票是其配偶寫的,其認為這是以前的統一發票,發票上記載
品項是50吋電視和視訊盒,並非被告所購買的2台32吋電視
,可能是被告之父要求其配偶開發票的,被告之父有時候會
要求開多一點(發票金額),都是其配偶處理的等語。惟衡諸
常情出賣人已收取買賣價金始會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觀
諸該統一發票之記載,已足認原告於106年9月23日確有收受
15,500元。而被告稱106年只有買本件這2台電視,沒有買其
他商品等語;原告亦稱104、105年被告跟其買了很多東西,
被告應該跟其買50吋的電視,但不知何時買的等語,並未否
認106年兩造並無其他交易;佐以依原告所述,其不認識幾
個字,再參酌兩造所述購買電視機、維修冷氣等情節,可知
承暉電氣行多係由原告之夫負責處理事務,原告並不知悉詳
情、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前後曾向其購買與發票
品名相同之50吋電視。至該統一發票品名記載「EM-50DT16D
、MT-18」究為何商品,顯非被告一望即可知,是被告辯稱
:其現在才知道原告是開50吋電視的發票,其只要求金額正
確,不知道發票內容是什麼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
稱其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應為可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堪認被告確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故原
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核屬無
據。次查,本件被告既已依約為被告維修冷氣完成,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
系爭承攬報酬,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洵有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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