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調第96號
聲 請 人 鄒宜儒
相 對 人 林 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
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要旨參照)。而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
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
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
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所簽訂之
益弘跆拳道教育中心合作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相對人借款及利息。而依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所示,相對人之住所地固為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管轄區域
,惟兩造既於上開合作約定書第2.8條明文約定:任何因本
合約而起或與其有關之爭議,皆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一
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合作契約書一件影本在卷可憑,基於
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
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
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