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張培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
更本金之請求為8,35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新叡設計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訴
外人 吳秉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甲車),於民國l06年5月16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建國工學院停車場停車格內,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甲車受
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691元。原告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天9時20分其將乙車停妥在事故現場停車格內
,停車當時前後停車格內均無車輛,迄至22時許未曾移動過
乙車,當天傍晚員警來電告知,始知發生車輛碰撞事件,其
至現場時,甲車已被牽走,乙車有溢出停車位一點點,不知
為何會這樣,當晚其檢視乙車前後保險桿及車況無受損情形
,亦無明顯碰撞痕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甲車與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並支出修理
費用19,69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修理費用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出險警方案情
調查報告表、甲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甲車受損列印
照片、交通事故現場黑白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
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即明。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甲車停放於停車格時,遭被告駕
駛之乙車因過失不慎撞擊,甲車因而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應以使用動力車輛中致生損害他人為
必要。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車輛均停放於事故地點,屬靜
止狀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事故並非於被告「使用
中」發生,原告援引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難認有據。
(二)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
關資料,經該局函覆以:該案件為事後報案暨非道路交通事
故,警方到達處理,雙方表示自行和解,派出所僅案件受理
登錄備查;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僅可見甲車、乙
車發生碰撞,兩車停放均有溢出停車格之情形。是就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僅得證明甲車有受損,無從作為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依據,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並未對
本件事故當事人作筆錄、亦無其他人證、物證可供本院審酌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車受損係肇因於被告之駕駛
行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即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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