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NOKIA廠牌、型號263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SOGO」百貨公司2樓飾品專櫃,藉機蹲在地上,無故持其自備具有攝錄功能之NOKIA廠牌、型號2630行動電話1支,由下往上竊拍甲○○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而妨害甲○○之秘密嗣為該百貨公司員工 吳彩燕 及甲○○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證人吳彩燕、 湯志清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㈢扣案之NOKIA廠牌、型號2630行動電話1支。
㈣手機翻攝相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性癖好,以扣案之手機,在公共場所竊拍婦女之隱私部位,對於被害人隱私之侵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用啟自新。另扣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之NOKIA廠牌、型號2630行動電話1支,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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