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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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8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7年12月1日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結婚後,被告即未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義務,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被告於兩造在民國87年12月1日結婚後迄今,即無任何入境台灣之紀錄乙節,亦有該署民國98年6月1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086628號函、及本院98年4月13日被告入出境(網路)查詢結果等各一份在卷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
1日與原告結婚後並未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義務,迄今已近10年,夫妻長期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又被告於上開期間並無與原告聯絡,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情,原告亦難認有較重之可歸責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