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01號聲請人 巫雲城 即峰藝工程行相對人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間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之本案訴訟已經鈞院95年度建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今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系爭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度建字第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通知函、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之內容,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2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案件、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0號提存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5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1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就系爭擔保物行使權利一事,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首揭規定意旨相符,應予准許之。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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