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壹紙堂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0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5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處通知函、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5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假扣押案卷、執行案卷、訴訟案卷、行使權利案卷等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