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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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先犯公共危險罪1次,又再犯公共危險罪1次,經本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與罰金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併執行之,無聲請定執行刑之適用,附此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