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警方稱抗告人於事發時闖紅燈,違規進入雲九二公路;惟經抗告人事後到現場拍攝自證並無違規之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安溪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三千元,合計共五千七百元,並合計記違規點數四點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九日雲警交字第KAJ0一八一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十月五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J0一八一一五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李富源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於原審結證稱:我和同事巡佐 林世彬 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八時到十時,在雲林縣○○鎮○○里○○○○○路路口前方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抗告人於當日九時四十二分許,從一五八公路西向東闖紅燈左轉到雲九二公路,我們所在的位置是雲九二公路的榕樹下,目標顯著,抗告人是迎面而來,我們在榕樹下可以清楚看到前方號誌燈,當時是全紅的就是不能進入雲九二公路;抗告人闖紅燈正面過來,我們要攔查,他有看到我們在攔查,他害怕,他想要右轉逃逸,那邊左右都有小巷子,又想要左轉,巡佐過去攔他,他看到巡佐左轉跑進去安溪里,左轉進去巷道以後,剛好那邊道路施工,他不能逃走了,我們駕車進去勸阻他,我們跟他講,你剛剛闖紅燈,看到我們為甚麼要跑,我說你這樣跑是跑不掉,抗告人還故意跟安溪里一0八號的工廠老闆 丁國展 聊天,我們在前面都有看到他的舉動,剛好我是那工廠老闆該里警巡區的警員,我事後要開單,我去問這個老闆認不認識抗告人,他說抗告人是第一次到他工廠;…我們請抗告人拿出證件,抗告人堅持不拿出證件,他說不讓我們開,…所以我們逕行舉發;當時看到第一時間他就有逃逸跡象,我們攔查時有鳴笛、揮紅旗攔停,差不多一、二分鐘,有顯著的告知…,我們攔查的動作很清楚了,停頓代表他知道我們在那裡攔停;抗告人停車講話位置距離我們攔查的地方不只四十公尺,已經逃逸到差不多三、四百公尺,我們攔停他不過來,我們一直在那邊揮旗,抗告人後來不拿出證件,我們就離開了,因為我們不能強制看證件等語,查證人李富源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證人李富源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更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益證該等證述內容可採。另依證人李富源於原審證述時所提出之該交叉路口照片所示,雲九二公路路段筆直,視線良好,證人李富源在違規路口處之地點可清楚目視違規路口交通號誌燈號之變換與交岔路口通行車輛之行進動態,並無遭路樹、電線桿或招牌遮擋視線之虞,是證人確認目賭抗告人闖越紅燈,應無錯看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闖越紅燈一情,堪予認定,抗告人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三)本件抗告人既於紅燈時闖越該交岔路口,而警員係在該交岔路口前方執行勤務,警員並於發現違規時鳴笛示警攔停,抗告人於駕駛汽闖越紅燈後,竟無視警方之鳴笛、攔停,逕自駛離並轉入巷內,於此客觀情狀下,抗告人要無不知警方執行攔停稽查勤務之理!故抗告人辯稱:當時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更無逃逸之情形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對於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各裁罰抗告人二千七百元、三千元,合計共五千七百元,並合計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並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違規,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