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 黃振生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陳碧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如已向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債務人已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9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91號假扣押事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24號假扣押事件查封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3年4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法再依原假扣押裁定聲請保全執行,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蘇坤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