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91號原告 李華 被告 李吳幸 (兼 李孟祥 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琴 (即 李夢祥 之承受訴訟人) 李品瑤 (即李夢祥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 李品慧 (即李夢祥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被告 李珮芳 (即李夢祥之承受訴訟人)
李霈菱 (即李夢祥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以李夢祥為被告,惟李夢祥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06年3月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被告李吳幸、李品慧、李霈菱、李秀琴、李品瑤及李珮芳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一第155至162頁)。原告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李夢祥及李吳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8,200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06年5月1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250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並係聲明之減縮,也因李夢祥死亡發生繼承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的必要而追加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以前陳述略以其曾與訴外人登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錢櫃名店地下1樓H8、H9兩攤位(下合稱系爭攤位),面積各為3.6平方公尺,嗣原告於75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攤位出售予被告。詎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以系爭攤位有多項嚴重缺失為由,遲遲不願給付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致系爭攤位無法辦理過戶,惟其餘購買其他攤位之人約有100多人,均已依約完成點交及交付買賣攤位尾款完畢,顯見系爭攤位本身應屬妥適,並無被告所稱之多項重大瑕疵。又被告於鈞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717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時,自認自75年4月16日購買系爭土地至今,僅繳交自備款30萬餘元予原告收執,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剩餘購地款項,依法已產生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效果,被告應給付原告購地尾款530,000元{計算式:【1,360,000元(買賣總價款)-300,000元(被告2人已給付之頭期款)】÷2=530,000元},及遲延利息808,250元【計算式:530,000元(本金)×5%(利息)×30.5年(30年6個月)=808,250元】,以上合計為1,338,250元(計算式:530,000元+808,250元=1,338,25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250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珮芳、李霈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攤位,其中
李夢祥已支付30萬元,被告李吳幸支付36萬元,幾達契約價金136萬元的半數,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土地尾款530,000元,並無根據且有疑義,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房屋買賣價金之支付均包含基地持分價金,原告單獨請求土地價金,顯屬無據,被告毋需繳納任何房屋貸款,更從未積欠原告任何房屋土地尾款,況被告僅取得土地持分,系爭攤位從未過戶予被告,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則在未過戶建物及支付相關違約金之前,縱有尾款未付,被告亦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又被告於鈞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717號案件審理時,僅提及於75年4月16日簽約向登戊公司購買臺北市○○街○號地下1樓H8、H9兩間店面、因依約繳足自備款,故各領有土地權狀等語,從未提及有向原告購買房屋土地,更未提及有任何積欠原告購地尾款,遑論被告有何承認積欠原告所請求系爭土地尾款530,000元及遲延利息808,250元之情,況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尚須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要件,然被告於鈞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717號案件審理中完全不知時效已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亦均無所悉,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從而原告在被告於75年4月16日購買系爭土地距今30年後始為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原告主張之利息長達30年,則超過5年部分顯罹於時效,被告當得拒絕給付,另原告就主張之遲延利息808,250元部分,又再主張5%之遲延利息,於法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吳幸、李品慧、李秀琴、李品瑤:主張原告請求權罹
於時效。被告已繳納706,000元款項、暫收款40,000元、自備款350,000元,共計1,096,000元。原告的計算式並未扣除房屋價款,自非正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尾款未付,且已拋棄時效利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所以,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
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拋棄時效利益的依據為被告於系爭另案曾經
自述僅依約繳足自備款,沒繳交尾款,當初繳的不只30幾萬,被告應拿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73頁)。查,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起訴狀是主張向登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與攤位,並於10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確定訴之聲明為該案被告 黃頓 、追加被告 黃明玲 即豐采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600元,被告黃頓應給付1,000,000元。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有起訴狀、書狀、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87頁)。惟由上述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並未對於原告承認有任何的土地尾款請求權存在。
原告所述應係誤解。此外,也查無其他被告承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的證據。而依原告主張自75年4月16日起算,原告未付尾款迄今已經30年6個月,亦堪認原告所主張的請求權縱使存在,也已經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㈡原告請求權縱使存在,也已經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自無庸再探究其餘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250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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