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塊壹袋(驗餘毛重零點陸柒肆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柒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德民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約10分鐘後,於新北市○○區○○路某處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9日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塊1袋(毛重0.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7公克,驗餘毛重0.674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497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德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7頁),且其於106年5月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5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第58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白色粉末塊1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認含第一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
0.68公克,驗餘毛重0.6743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鑑定,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0公克,驗餘毛重0.4976公克)等情,有該公司106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㈡、㈢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與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5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自述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4,000元,且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塊1袋(驗餘毛重0.6743公克)、白色結晶
1袋(驗餘毛重0.4976公克),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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