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1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俊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 羅佑福 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貳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潘俊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潘俊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5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部分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羅佑福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一部損害(不包含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6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羅佑福支付一部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6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匯款1萬元,匯入臺灣銀行台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羅佑福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刑事部分共2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以此20萬元及被害人羅佑福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之金額總和,作為被害人因本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中,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但少補多不退。又此刑事一部和解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14號被告潘俊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宇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口與安和路2段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該路口禁止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左轉彎且未注意直行車,適羅佑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羅佑福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外傷性腦出血、第七頸椎脊突骨折、右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佑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俊宇於偵查中│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之供述。│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羅佑福│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3│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明書1份。│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訴人之行向。│││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證明前揭鑑定意見同認被告過│││鑑定委員會鑑定意│失駕車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見書1份。│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