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建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5年6月上旬某日」為「105年7月17日凌晨1時17分許」、第4行「中粵廚藝交流聯盟」為「中粵廚藝資訊交流聯盟」、第5行「說自己做廣東菜的」為「說自己是做廣東菜的」、第9至10行「就惡言中傷別人」為「就惡言中傷別人在外面放話中傷別人」、第10至11行「在外面」為「就在外面」、第12行「在外面跟家交涉」為「在外面跟人交涉」、第15行「去那邊胡搞嚇搞又被開除」為「去那邊胡搞嚇搞搞到又被開除」、第16行「大耳多」為「大耳朵」、第17行「蛋營養」為「蛋營養咧」、第19行「就想去自殺尋短」為「就說想去自殺尋短」,並補充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654號影印卷第6頁)」、「被告蔡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背面、第17至18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被告於臉書網站上「中粵廚藝資訊交流聯盟」之專頁所刊載前揭具有侮辱性內容之留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自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是核被告蔡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辱罵告訴人並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須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733號被告蔡建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上旬某日,在其住處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3室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個人暱稱「 蔡亦翔 」進入名為「中粵廚藝交流聯盟」之臉書專頁,張貼內容為「這年頭的詐騙廚師真利(厲)害,說自己做廣東菜的,結果做出來的是亂七八遭(糟)虎濫菜。在中壢茶餐廳當連主廚竟然四斤鍋都炒不動,當主廚期間自己亂開除員工卻把帳算到店家頭上,跟店家揩油被開除卻四處放話說店家亂扣人薪水。當主廚期間看誰能力比他好老板(闆)喜歡誰,就惡言中傷別人。明明自己薪水只有五萬四,主廚職位加給六千,在外面屁他領七萬多。去桃園某店裡當炒菜師傅當道(到)私下偷印公司名片,說自己是公司主廚,在外面跟家交涉跟裡面的同事借錢,好好跟他說故意不還,結果被桃園在地的拖出去打打到一半才說別打了我還,我現在去領。然後去三重X家當主廚,去那邊胡搞嚇搞又被開除,只會嫌別人炒的菜不行自己炒出來的菜甘那在餵大耳多一樣。然後沒有廚師要去做又放話說朋友介紹的廚師都不行要找不認識的。蛋營養去上工的每個人都比你強幾佰倍好嗎…名聲臭掉了走投無路就想去自殺尋短」、「這種詐騙集團啟智班的叫優良廚師」等文字,並張貼 林振廉 (遮掩眼部以下容貌)之照片,並在照片上方留言「我是詐騙集團的團長我的騙術連X美食協會的盾牌台灣官方的FDA優良廚師金帽獎都能騙的到我的騙術已經練到爐火純青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我的騙術誰能跟我比」,以此方式侮辱林振廉,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林振廉名譽之事。
二、案經林振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建龍於警詢及│被告上網張貼上開文字,其所指│││偵訊時之供述│摘者即為告訴人林振廉之事實。│├──┼─────────┼──────────────┤│2│告訴人林振廉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3│臉書網頁資料│被告上網張貼前揭文字及圖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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