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大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大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余大慶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868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被告余大慶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大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減刑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於104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11月27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重0.386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大慶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7日尿液檢體編號1173│命之事實。│││9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三│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3868公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大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重0.3868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佩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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