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順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順來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至15日入住○○市○區○○路○號3樓「高玉商務飯店」之353號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住宿期間,以香菸燒灼上開甫整修完畢之353號房內之地板、化妝桌、床頭板等物,使上揭物品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該飯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盟榮 已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達成和解,被告當庭給付5千元之賠償金與告訴代理人 王惠禛 收受,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56號卷第47至55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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