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啓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啓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磊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
3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
4年10月8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於105年8月21日拘役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1月13日│民國103年10月16日│民國103年10月17日│││下午6時許│上午9時19分許│上午11時8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69號│477號│47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04年度易字第637│104年度易字第637││實││141號│號│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4年10月8日│民國104年11月9日│民國104年11月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決││141號│2467號│2467號││├─────┼─────────┼─────────┼─────────┤││確定日期│民國104年10月8日│民國105年1月14日│民國105年1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913號│996號│996號││├─────────┴─────────┴─────────┤││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年聲字第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已執畢)│└───────┴─────────────────────────────┘┌───────┬─────────┬────┐│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宣告刑│拘役45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5月31日││││晚間10時36分││├───────┼─────────┼────┤│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8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實││1237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5年7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上字第│││決││178號│││├─────┼─────────┼────┤││確定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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