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民揚法律事務所)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轉讓)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轉讓)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轉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為個人及家庭收入減少及以債養債之情形下,向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荷蘭銀行(嗣將債權移轉予台灣歐力士資產管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將債權移轉予台灣歐力士資產管理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嗣將債權移轉予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346,39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向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申請分期還款協商,惟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不同意債務人將已轉讓之債權納入協商債權總額,故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5至96年度所得清單、員工薪資單、薪資證明、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卡、存摺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又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陶亞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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