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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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簡字第26號
原告 王佩泓
被告澎湖縣政府教育處
法定代理人 蘇啟昌
訴訟代理人 蔡瑞全
法定代理人 鄭源順
訴訟代理人 鄭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8年度馬勞簡字第5號裁定、109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裁定及高雄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及裁定均係違法應為廢棄,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原職及給付原薪給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公務員應否支薪,並非私權關係,關於此項爭執,應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請求薪資性質之任何給與,亦非私權關係,故關於此項給與之爭執,普通法院自亦對之無審判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原告係主張前因給付薪資事件對被告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及裁定均違法應廢棄,且應回復聲請人原職及給付原薪給,性質上應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項規定向當事人闡明及徵詢意見後,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然法律雖規定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屬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之規定,並不能解釋為當事人對審理權之分配亦有處分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是普通法院遇有不屬其審理權限之事件,即有義務為移送,不受當事人意見拘束,即使當事人為反對移送意見之表示,法院仍應移送行政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王偉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