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3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竟於94年1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之緩刑期間,騎乘車牌號000-
000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路與中華路377號旁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自屬支線道之該巷子駛出,其亦疏未注意讓乙○○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使甲○○受有右側腕部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下頷骨骨折傷害(乙○○、甲○○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受理判決)。乙○○駕車撞及甲○○之機車後,明知業已肇事,且甲○○因而受傷,竟未留置現場,隨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警方尚不知悉何人犯罪前,乙○○至警局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肇事逃逸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因車禍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於肇事逃逸後,於警員尚不知悉何人犯罪前,主動至警局投案,此業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林彥郎於偵查中證稱:當晚11時許,被告由他姊姊陪同到警局來,伊才知被告肇事,伊到事故現場時,尚不知道肇事者為何人等語明確(見94年度發查偵字第317號),故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儘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及檢察官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