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9號
原 告 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志雄
被 告 粘家瑋 即 浩翔 企業工程行
兼訴訟代理人 林慧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由被告林慧姣所簽發並由被告粘家瑋即浩
翔企業工程行所背書發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
102年5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
人為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之無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該支票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
票而未獲兌現;系爭支票是被告粘家瑋即浩翔企業工程行的
一個小包,因為要付款項給伊,所以把票轉給伊,後來該小
包就不見了,伊當然向票主請求票款,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林慧姣開給訴外人 陳開浩 ,並非
開給原告,原告既自陳開浩之處取得系爭支票,為何陳開浩
沒有背書。又系爭支票非被告粘家瑋開給原告,原告應去告
給票的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林慧姣簽發、被告粘家瑋即浩翔
企業工程行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遭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第39頁)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支票固依背書及
交付而轉讓,但無記名支票則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
既為無記名支票,此有卷存之系爭支票影本可按,原告之前
手自得不須背書僅以交付之方式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
於原告所享有執票人地位之票據權利並不生影響,而依票據
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支票之發票
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且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
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則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對於為系爭支票債務人
之發票人即被告林慧姣、背書人即被告粘家瑋即浩翔企業工
程行,行使追索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自屬有據,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四、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均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39條
、第29條、第133條均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二人行使追索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20萬元,
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02年5月27日後之102年1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