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麥冬
訴訟代理人 陳 明律師
被 告 陳冠良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下稱系爭房
屋)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係原告所有之房屋,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經原告於102年5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
告遷移,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房屋乃原告單獨所有,未與被
告或任何其他第三人有共有關係,何來分管契約可言,被
告抗辯所稱兩造間有分管契約亦非事實,被告係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如鈞院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已寄發
律師函催告被告遷移,又於103年4月29日提出言詞辯論
意旨狀及當庭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依民法第470條
第2項規定,得隨時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抗辯稱:
系爭房屋固然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建物
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被告係該
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分之3),原告對於該土地並無
所有權,於67年間,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建物建築完成時,
雙方口頭約定該棟建物之分管方式為由原告使用地下室全部
及1樓房屋之3分之1,4樓由被告使用,該口頭分管契約
已歷經35年,原告35年來未曾有異議,顯見雙方確有分管契
約存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原告之訴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
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伊已終止被告對於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依
法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屋
是否存在分管契約,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契約,
亦即經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茲審究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
項對於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約定分管契約有相關規定,
故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定
之契約,本件系爭房屋係原告單獨所有,顯見並無被告所
稱「分管契約」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二)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使
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
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前將其單獨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使用,兩造
間即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既經委託律師發
函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又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且
於103年4月29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及當庭表示終止兩
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確已終
止,被告拒不遷讓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
有至明。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抗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兩造間
之分管契約云云,然系爭房屋係原告單獨所有,自無何分管
契約可言,兩造間應係使用借貸契約,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既經原告終止,被告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被告所辯不
足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4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