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王秋山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逸蓉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怡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9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245,000元。核其所為,係
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總幹事 張立心 於民國102年5月初開始與原告接洽,
希望委請原告承攬被告社區地面整平及增設排水溝之工程,
為此,張立心交付原告估價單(下稱第1紙估價單),約定
由原告負責承攬社區地面平整及增設排水溝工程,並載明委
託整平地面面積為A區20坪、A棟25坪、B棟10坪及C棟13
坪,共計68坪,以每坪2,500元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水溝
增設部分為A區50公尺、B棟37.6公尺及C棟37.6公尺,每
公尺以1,100元計價,並含廢棄物清除與排水管設置等費用
,總價350,120元。嗣張立心向原告表示,因被告經費不足
,上開工程不做排水溝,只要整平地面即可,原告當場向張
立心表示,若不做排水溝,本次工程僅係地面整平,不包括
清除積水,張立心亦表同意,並交付另紙估價單(下稱第2
紙估價單)予原告,載明委託整平地面面積為A區20坪、A
棟25坪、B棟10坪及C棟13坪,共計68坪,每坪以2,500元
計價,並含廢棄物清除7,200元,總價為177,200元(下稱
原工程),待原告於同年5月9日確認第2紙估價單內容無
誤,即開始進行原工程。
㈡、原工程完工後,張立心另向原告表示,除原告已完成之工程
外,被告社區尚有其他地面須修補,請求原告擴大修補範圍
,原告乃於同年7月11日及8月27日再至被告社區進行地面
整平工作(下稱擴增工程),並於同年9月初完工,原告施
作之工程面積即由原工程之68坪,擴大至92坪,依每坪2,50
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之承攬報酬即為230,000元。
㈢、原告完成擴增工程後,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一再藉故推託,
致原告需先代墊工程作業、工人工資等費用,窘迫度日,精
神壓力過大,原告在業界的專業度亦受到質疑,致健康及名
譽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3
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總計24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張立心製作後交付原告之上開2紙估價單內容可知,本件
原工程施作坪數為68坪,採每坪2,500元實做實算計價,原
告是負責「地面整平工程」,不包含增設排水溝清除積水之
目的,被告應亦同意上開計價方式,否則不會將上開估價單
交予原告收受。
2、被告之總幹事張立心為被告之窗口,當然可以代理被告做決
定,張立心亦到庭證稱其負責社區廠商接洽等語,更可證明
張立心有代理被告之權限。縱張立心無代理權限,依本件工
程均由張立心與被告接洽處理之過程,張立心亦屬表見代理
,效力及於被告。
㈤、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上開工程係由被告之總幹事張立心請廠商估價,再由被告開
會決議由何廠商承攬,當初共有3家廠商參與,由廠商就現
場實際狀況估價,施作坪數是廠商自行估算,並未實際丈量
,被告亦未要求針對特定區域施作,只要達到被告社區地面
整平、不積水之目的即可。廠商估價後,其中2家廠商之估
價單為電腦製作,原告之估價單則為手寫,因文字潦草,原
告乃請張立心幫其打字,之後被告認為社區之地面較周圍高
,坡度大,排水良好,原排水溝之設置已足夠,只要地面整
平即不會積水,故取消排水溝工程。又因原告之估價最便宜
,被告乃於102年5月2日開會決議由原告以177,200元施
作上開工程,原告所稱以坪數計價,實報實銷,並不實在。
㈡、上開工程目的係地面整平及清除積水,原告雖有施工,但未
完成清除積水之目的,如遇大雨,地面即會積水,其施工有
瑕疵。原告雖陳稱原排水溝工程取消,工程內容不包括清除
積水等語,但如地面確有整平,即無積水現象,與排水溝工
程是否施作無關,而原告鋪設之高壓磚未於縫隙中填補沙土
,底部未做固定工程,遇自行車經過,高壓磚即會搖動,使
用一段時間後,磚塊移位致地面再次不平整,原告施作之工
程實際上並未完成。
㈢、原告於102年7月11日與8月27日所做之工程,係張立心通
知原告就工程瑕疵所為之補救措施,其後尚有部分未改善,
經張立心要求原告處理,遭原告拒絕。又上開工程之報酬非
以坪數計算,是一定金額之承攬,原工程估價單記載之坪數
只是原告之預估,其估算錯誤而增加之工程,不應向被告要
求報酬。況上開工程如有變更,亦應經被告同意,張立心只
負責尋找廠商並請廠商估價,無權代理被告決定是否增作工
程或增加工程款,如張立心確有要求原告增作工程或增加工
程款,被告亦不予承認。
㈣、張立心曾於102年6月及7月間送請款單予被告,但因社區
積水未改善,遂決定不予付款,倘原告不再做改善工程,被
告將另請他人繼續施工,此部分工程款將由177,200元中扣
除,餘款再給付原告。
㈤、原告雖認為其健康與名譽權受侵害,然本件起因於原告未做
好工程,被告始拒絕付款,被告不認識原告業界相關人士,
更未將本事件公布於眾,無他人知道此事,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亦無理由。
㈥、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承攬報酬23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之總幹事張立心於102年5月間聯繫原告參與
被告社區本件工程報價,張立心並交付價額為350,120元之
第1紙估價單予原告收受。嗣張立心向原告表示,被告決議
僅施作地面整平工程,不施作增設排水溝部分,並交付價額
為172,200元之第2紙估價單予原告收受。迨於被告開會決
定由原告承攬本件工程後,原告即於同年5月9日依上開第
2紙估價單所載原工程之區域及面積施工,原告就原工程部
分施工完畢,張立心再通知原告於同年7月11日與8月27日
至被告社區施作其他區域地面整平之擴增工程,總計原告施
作之工程合計92坪,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工程款項等情,業據
提出兩造確認原告施工面積丈量結果1紙、上開估價單2張
及施工前後照片36張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
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
4條之規定請求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所承攬之工程內容為地面整平,不包括清
除積水,其已依約完成原工程與擴增工程等工作,被告應依
估價單上所載每坪2,500元之價格,以工程總面積92坪核算
支付230,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本件工程內容應僅為地面整平,不包括清除積水:
①、被告為整平社區地面,處理積水問題,前委請其總幹事找來
3家廠商估價,原告為此提出第1紙估價單,其上記載施工
內容為:「A區水溝增設/50M、地面整平20坪、排水管/4孔
、廢棄物清除/1式;B棟水溝增設/37.6M、地面整平10坪、
排水管/5孔、廢棄物清除/1式;C棟水溝增設/37.6M、地面
整平13坪、排水管/5孔、廢棄物清除/1式;A棟地面整平25
坪、廢棄物清除/1式」。嗣被告決定不施作排水溝工程,原
告為此將上開估價單內相關排水溝工程報價去除,另提出第
2紙估價單,其上記載施工內容為:「A區地面整平/20坪
;B棟地面整平/10坪;C棟地面整平/13坪;A棟地面整
平/25坪;廢棄物清除/2式」,其上並記載地面整平每坪之
單價為2,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觀諸原告所提第2紙估價單之內容,其上既明確記載「地面
整平」之施工內容,則原告主張其承攬本件工程僅為「地面
整平」,不含「清除積水」等語,洵非無據。又依原告所提
第1份估價單之上開施工內容,參酌證人張立心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社區A、B、C棟本來都沒有水溝,原證六估價單
(即第1份估價單)所載之水溝增設工程原是設在各區的邊
邊,排水管工程則設在各區的地面下,設置之目的係為排水
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標繪水溝
及排水管設置位置之事實(見原證二相片8、9、11、13、
15),堪認原告第1份估價單之施工目的,係針對地面整平
及清除積水無誤。然當被告決定不再施作排水溝工程,原告
即拿除相關排水溝之設置工程,修改其施工內容如第2紙估
價單所載,自是原告應合被告要求,僅只施作社區地面整平
之內容,證人張立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向原告提及施作
地面整平工程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益見原告主張
其第2份估價單之施工內容已不含清除積水等語,信而有徵
。
③、被告固主張本件工程之施工目的包含清除積水云云,為原告
否認,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即難逕認為
實在。又證人張立心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整平的意思就是
不能有積水等語,惟與其所稱增設排水溝的目的是要排水等
語有所矛盾,更與上開第2紙估價單之施工內容不符,自無
從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據上,原告主張其承攬本件工程僅為地面整平,不包括清除
積水,應可採信為真。
⑵、原告承攬之工作含原工程與擴增工程合計92坪:
①、原告主張其所承攬原工程為如第2紙估價單所載68坪地面整
平工作一節,業據提出上開第2紙估價單為證,被告就該估
價單之真正既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主張原告承攬
本件工程,負有就社區地面整平之義務,該估價單只是原告
就坪數之預估云云,惟上開估價單既已列明被告社區施工之
區域及面積,明載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本無從為逾越該估
價單所載文義之解釋,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自難信為實在。
②、原告主張其另有施作上開擴增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承攬原工程之施工範圍為68坪,業如上
述,原告所為擴增工程24坪部分,自屬兩造間另為約定之性
質。原告主張其係聽從張立心之指示,從事擴增工程之施工
,而張立心係代理被告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係聽從張立
心指示施作擴增工程,惟否認張立心有代理被告之權限,然
被告既自陳曾打電話請原告補救,原告有來補過2次等語(
見本院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足認定上開擴建
工程部分,為張立心代理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之事實。況原告
施作擴增工程之處所為被告社區,其施工地區與原工程復有
不同,被告理應知悉原告另從事擴增工程,本件復無被告於
原告起訴前,就擴增工程部分表明異議之證據,益足認定被
告知悉張立心要求原告施作擴增工程而無反對之意思,據此
亦可推知張立心係代理被告要求原告施作擴增工程之事實,
被告否認張立心代理之權限,無足採信。
⑶、原告應已完成承攬之工作: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總計92坪之地面整平工作一節,業據
提出施工前後之照片36張為證,依該等照片所示,被告社區
經原告施工後,其地面確屬平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
信。被告固主張其社區地面尚有積水、原告未於高壓磚縫隙
中填補沙土、底部未做固定工程,遇自行車經過,高壓磚即
會搖動,使用一段時間後,磚塊移位致地面再次不平整,原
告實未完成工作云云,惟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不含清除積水
之工作,業如上述,被告自無從據此為原告未完成工作之理
由。又被告所指原告其餘缺失部分,僅提出相片2紙為證(
見被告103年1月7日答辯狀後附圖四、五),而上開相片
僅能為某部分地磚表面及挖堀其中一地磚之證據,無足為被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之認定,是被告據上主張原告未施工完
成,無足採信。
⑷、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230,000元:
①、原告主張其承攬本件工程之單價為每坪2,500元一節,業據
提出上開第2份估價單為證,核與證人張立心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第2份估價單上所載就是整平地面的面積單價及總價
等語相符(見本院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以每坪單價2,500元核算原工程報酬,
洵屬有據。
②、原告施作擴增工程部分,應屬另一約定性質,業如上述,惟
該擴增工程之施工期間、地點、方法、內容及目的既均與原
工程相同或相近,原告請求依原工程每坪單價2,500元核算
報酬,亦屬合理。
③、據上,原告請求依每坪單價2,500元核算其所施作合計92坪
之報酬230,000元(計算式:2500×92=230000),洵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
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
所明定,惟亦須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造成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到侵害時,才有準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
不履行,致其精神壓力過大,在業界的專業度受到質疑,其
健康及名譽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自無從逕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而被告固有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然被告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應僅涉及財產上
給付之問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並非當然發生原告身心受
創之損害,遑論原告迄未提出受有健康及名譽權損害之證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元,難以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完成之
工作是否存在瑕疵,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承攬修補等權利,則
屬另一問題,無足影響原告承攬報酬之請求,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曾提及上開工程有瑕疵,惟未於本件訴訟依相關規
定主張上開權利,本院自僅就上開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及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180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