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恆毅
被 告 阮國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
1年6月3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巷口
前,因行駛不慎,撞及前方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陳盈潔 所
有,由訴外人 沈紘騰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840元(含鈑金拆裝1,
800元、塗裝4,200元、材料4,840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證、
原告公司汽車肇事查案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車損照片9張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
駕車行駛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
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
須支付鈑金拆裝1,800元、塗裝4,200元及材料4,840元,
總計10,840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理
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就其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1月30日新領牌照開始
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6月3日)已使用0年6月又4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4,840元
,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應折舊1,042元(計算式詳附表所
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3,798元,加上鈑金拆
裝1,800元、塗裝4,200元,本件系爭車輛因車禍所需支出
之修理費用,應以9,798元為必要(計算式:3,798+1,8
00+4,200=9,798)。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對於被
告應給付修理費用之請求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應於受
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3年2月25日向本
院提起本訴,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戶籍
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同年3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4,840×0.369×7/12=1,042
扣除折舊後應為:4,840-1,042=3,7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