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調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亮延
被   告 采硯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風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9日以支付命令起訴,請求原告給
付印刷費134,703元,原告提出異議後,於102年8月28日
經本院簡易庭法官調解成立,並製作102年度士簡調字第62
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該筆錄內容第1項記
載:「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
下同)壹拾貳萬元整,給付方法: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
日前及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各給付陸萬元整,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因財務
週轉問題,於102年10月30日僅匯款35,000元予被告,然被
告卻於同年12月23日,持系爭調解筆錄逕向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投資股票交易專用帳號遭扣押,造
成原告非自主性之交易損失。
㈡、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未就「未履行」做實際內容之規
範,原告既已於102年10月30日為部分履行,即非未履行,
當然不得視為全部到期,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另一到期日為
102年12月30日,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尚未到期,被告
更不能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
實有不明,筆錄內容應更正為「如有一期未如數履行則視為
未履行,到期日應重新認定」,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宣告
調解無效。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
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
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
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規定。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後,原告於該筆錄所載應給
付第1期款60,000元期限前,以匯款方式給付其中35,000元
。被告則於第2期款屆期即102年12月30日前之同年月23日
,持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筆錄、102年10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12月23日東院忠102 司執誠
第16763號執行命令及103年1月27日東院忠102司執誠字
第16763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文義不明,就該調解筆
錄第1項所載「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應更正為「如有一期未如數履行則視為未履行,
到期日應重新認定」云云。然細繹原告上開主張,實為其就
系爭調解筆錄文義解釋之意見,其此部分理由,非屬調解有
實體或程序法上無效原因之範疇,不論其主張是否可採,均
無從據為宣告調解無效之諭知,是其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爰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羅以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