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亮延
被 告 采硯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風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9日以支付命令起訴,請求原告給
付印刷費134,703元,原告提出異議後,於102年8月28日
經本院簡易庭法官調解成立,並製作102年度士簡調字第62
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該筆錄內容第1項記
載:「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
下同)壹拾貳萬元整,給付方法: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
日前及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各給付陸萬元整,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因財務
週轉問題,於102年10月30日僅匯款35,000元予被告,然被
告卻於同年12月23日,持系爭調解筆錄逕向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投資股票交易專用帳號遭扣押,造
成原告非自主性之交易損失。
㈡、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未就「未履行」做實際內容之規
範,原告既已於102年10月30日為部分履行,即非未履行,
當然不得視為全部到期,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另一到期日為
102年12月30日,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尚未到期,被告
更不能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
實有不明,筆錄內容應更正為「如有一期未如數履行則視為
未履行,到期日應重新認定」,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宣告
調解無效。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
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
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
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規定。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後,原告於該筆錄所載應給
付第1期款60,000元期限前,以匯款方式給付其中35,000元
。被告則於第2期款屆期即102年12月30日前之同年月23日
,持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筆錄、102年10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12月23日東院忠102 司執誠 字
第16763號執行命令及103年1月27日東院忠102司執誠字
第16763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文義不明,就該調解筆
錄第1項所載「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應更正為「如有一期未如數履行則視為未履行,
到期日應重新認定」云云。然細繹原告上開主張,實為其就
系爭調解筆錄文義解釋之意見,其此部分理由,非屬調解有
實體或程序法上無效原因之範疇,不論其主張是否可採,均
無從據為宣告調解無效之諭知,是其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爰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