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訴訟代理人  陳偉玲
       賴鈴霓
       李周陽
被   告  侯建章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小字第31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由原告負擔三
分之一。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
臺北市○○○路捷運站搭乘由原告公司經營之捷運時,未注
意原告公司公告之旅客須知搭乘旅客隨身攜帶行李及物品每
件長度不得超過150公分之安全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則,擅
自攜帶長約238公分之桅桿物品搭乘原告公司捷運,致其搭
乘該站內電扶梯行進時,因被告所攜帶之上開桅桿長度過長
,撞破原告捷運站內之廣告燈底座,並磨損該電扶梯踏階,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相關損失項目及金額如下:
(1)電扶梯維修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2,540元:因維修上
開電扶梯,花費工時5小時,另行支出承攬原告電扶梯維
修廠商之員工(時薪262元/時計)及原告員工(時薪246
元/時)之工資費用,共2,540元。
(2)廣告燈箱維修部分共計14,799元:
①廣告燈箱殘值5,000元之損失:原告於被告為上開行為致廣
告燈箱底座破損而更換,而廣告燈箱使用年限10年,採購價
格5萬元,原遭毀損之廣告燈箱事發時使用約9年,故計算
殘值尚有5,000元,
②廣告燈箱拆除更換工程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包含高架搭架
工程費用)9,799元。
(3)因應緊急處理本次突發事件所另支出之人事成本費用8,784
元(包含調派其他部門人員到場支援之人事費2,514元,
因本事件臨時調派加班人力支出人事費5,088元)
(4)其他雜項支出部分共計5,08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
規定及大眾捷運法第48條,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臺北捷運系統旅客須知參、第23條
第2款「旅客隨身攜帶行李及物品,應符合下列規定,否
則本公司拒絕運送:每件長度不得超過150公分」,原告
並依臺北市政府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規則第3條規定,
均於每一捷運車站出入口購票機附近及原告公司網站將旅
客須知公告,此乃為避免侵害其他旅客權益或損及捷運列
車之正常運作,原告並以上開公告方式盡到告知義務,每
位搭乘捷運之旅客,及應遵循「旅客須知」之事項,俾利
共同維護大眾搭乘捷運之環境及安全。另按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備編第121條規定:「昇降階梯之構造,應依下列
規定:一、須不致夾住人或物,並不與任何障礙物衝突。
」,查事發地點原告以激光距測儀測量廣告燈箱距電扶梯
踏階高度為232公分,並不會夾住人或物,亦不會與任何
障礙物衝突,均符合上開法規設置,本件係因被告攜帶超
過規定高度之桅桿,致毀損原告之廣告燈箱及框架,此與
原告廣告燈箱之設置高度根本無關。另原遭被告毀損之廣
告燈箱已移除重新裝設新燈箱及框架,被告辯以原告仍繼
續使用非事實,有關廣告燈箱廠商修復費用,原告依約請
廠商以實做數量來計價,並依照廠商請款支付,因該廠商
是按月請款本件維修費用含蓋在請款細項內,故請廠商依
照本件實際維修費用提出證明。有關維修有搭設高架作業
部分,係依照勞工安全規定,需要搭架來施做,故有該高
架作業之費用。至人事費用,因該站原則配置一站長、一
保全、一站務員,沒有配置工讀生,當日調派工讀生之原
工作地點非該站,另外原告因本件被告毀損事故,需額外
調派人員到場支援,此有站務通報事件記錄可證,副段長
的薪資,因當天是週六,所以依照勞基法規定,假日出勤
都是核予8小時之加班費,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亦
僅就該員實際處理時間2小時計算,被告所辯非事實,亦
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原告主張時、地攜帶桅桿,未注意
天花板高度降低,撞開電扶梯上方之燈箱之過失,然此意
外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並未在捷運入口設置明顯
標示旅客可攜帶隨身行李之大小,致被告攜帶超出限制長
度之桅桿進入捷運站,原告雖在該公司網站與購票處標示
可攜帶行李大小,但旅客並不一定在搭乘捷運站前看到該
資訊,當被告攜帶桅桿進入捷運站內時,原告工作人員都
未提醒或阻止被告,此為原告疏失之一。另原告在電扶梯
上方設置燈箱設置位置不當,使燈箱之邊框突出電扶梯上
方之天花板,形成一個阻擋死角,當電扶梯上升到達燈箱
阻擋死角時,被告所攜帶之桅杆即卡在燈箱與電扶梯之間
,而將燈箱撞開,非被告所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且按
建築技術規則第121條之規定,昇降階梯之構造需符合不
致夾住人或物與任何障礙物衝突之規定,原告燈箱掛設位
置不當,致夾住被告桅桿,原告亦有過失,此為原告疏失
二。故原告就系爭意外造成損失之部分,亦應自行負擔二
分之一。另對原告提出上開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就其中
(2)廣告燈箱維修部分,原告並未將遭被告桅桿撞開之
燈箱換掉,仍在使用,自不需負擔該燈箱殘值5000元,拆
裝燈箱費用,原告只有提供外包廠商的切結書,該資料是
在103年3月簽立,不能證明會計部門確實有支出,又高
架作業費用2740元,依照所丈量的高度,應該不需要高架
,顯非必要費用,2740元也無提出相關數據,其中(3)
人事費用部分,工讀生部分,根據原告與其之工作契約,
工作地點未規定是在台北車站,未脫離工作範圍,R16保
全人員部分,該員工作本來就是引導乘客,未造成其額外
工作,副段長部分,依據其差勤管理系統,其加班時數8
小時,並非全處理本件事故時間,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答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攜帶長約238公分之之桅桿物
品搭乘原告公司捷運,在臺北市○○○路捷運站內搭乘電
扶梯行進時,未注意該桅桿過長,致其所攜帶桅桿撞開電
扶梯上方天花板下之廣告燈箱底座,並磨損該電扶梯踏階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遭毀損之上開廣告
燈箱及電扶梯照片數張、現場封閉相關通道處理照片、站
務事件通報紀錄、故障檢修報告單及相關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294號被告所涉毀損罪
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
無誤,堪認事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上開原告捷運站內廣告燈箱底座毀損及電
扶梯踏階磨損之事,係因被告未遵守原告旅客須知攜帶行
李高度之限長150公分之規定,且於搭乘電扶梯時亦未注
意所持桅桿高度會撞擊天花板廣告看板等過失所致,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就其有上開過失一節不爭
執,然以上開原告未盡提醒及阻止義務,另原告設置該廣
告燈箱高度不當,違反建築法規等情,與有過失,應自行
負擔二分之一之損失置辯,故此部分首需釐清爭點為,被
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事故之發生,有上開疏失,亦與有
過失等情,是否可採?
(1)被告主張原告未盡提醒及阻止義務一節,為原告否認,以
原告已依臺北市政府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規則第3條規
定,於每一捷運車站出入口購票機附近及原告公司網站將
旅客須知公告,其中旅客須知參、第23條第2款亦明白「
旅客隨身攜帶行李及物品,應符合下列規定,否則本公司
拒絕運送:每件長度不得超過150公分」等情,經查,原
告公司確有依臺北市政府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規則第3
條規定,將原告旅客須知內容均刊登於看板並定置於景美
捷運站、民權西路站出入口購票處附近牆壁上方,亦有於
該公司網站內置有旅客須知條文內容供點閱覽視,此有原
告提出景美捷運站、民權西路捷運站出入口公告旅客須知
看板之照片6張、原告公司網站登載旅客須知內容之相關
網頁1份為據。但查,觀諸上開二捷運站定置之旅客須知
看板,係與自行車搭捷運公告及車站進出注意事項等內容
一併刊載在看板上,而細繹原告旅客須知,有包含隨身攜
帶行物、一般規定、車票使用規定、遺失物、罰則、其他
等6大項,全文共37條、52款等規定,規範內容甚多,除
六大項係紅色字體標示,其餘條文內容之字形大小、顏色
均同,並未就規範內有關禁止事項以特殊字體或顏色標明
,實難讓一般進出使用捷運系統之旅客得以於進入捷運站
前即一目了然相關限制禁止事項,至原告雖於網站架設公
司網頁,其中建置有旅客須知條款予大眾點閱,然一般大
眾使用捷運前,大部分並不會主動點選原告網站並詳閱旅
客須知詳加瞭解應注意事項,故原告雖有依法規為上開在
捷運進出口及網站公告旅客須知之作為,然上開公告方式
,確實無法使一般進入使用捷運系統旅客於進出捷運站使
用捷運時即詳加瞭解相關旅客須知內所載所有禁止限制之
規定;次查,原告公司就旅客違反旅客須知抑或旅客攜帶
物品造成他人不便等情,有拒絕運送,及會同警員強制違
規者離開捷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等強制力,此有
大眾捷運法第53條規定授權臺北市政府制訂發佈之臺北市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規則第4條條文內容可稽,可見原
告公司除提供運送服務,同時依法亦負捷運系統區域內之
安全管理責任,但查,本件被告係於案發前當日下午17時
23分即持桅桿自景美捷運站出口三進景美捷運站內,並以
直立方式搭乘景美捷運站內電扶梯至景美捷運站一月台搭
乘捷運,而於當日下午17時45分至民權西路捷運站後下捷
運,於17時46分直立方式搭乘該站內2號電扶梯而發生本
件毀損事件,此有上開原告站務事件通報紀錄1份在卷可
稽,參以原告當日於景美捷運站進入原告公司管理之捷運
系統區域搭乘捷運至民權西路捷運站內前,均將所持之桅
桿以直立方式隨身攜帶,且觀其桅桿高度238公分,超過
旅客須知行李限長150公分之高度相當多,被告攜此物品
進入捷運站內,以及搭乘捷運進出時,均顯而易見,然原
告人員於被告進入景美捷運站至搭乘捷運至民權西路捷運
站之期間,均未見有原告捷運站長、站務員、保全員或相
關管理人員上前告知或制止,顯亦有未盡告知義務,或有
管理之疏失,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無據,是以原告
就系爭損害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疏失,與有過失,堪認
認定。
(2)至被告主張原告設置於民權西路捷運站內2號電扶梯上方
之廣告燈箱設置不當一節,為原告否認,主張上開電扶梯
與廣告燈箱均符合法規安全等情,經查,案發地點即民權
西路捷運站2號電扶梯踏階,垂直於上開廣告燈箱設置最
下方之距離,經原告以激光距測儀測量之結果,約232公
分,並提出現場測量照片10張為據,故系爭案發地點之電
扶梯上之廣告燈箱設置,在符合原告旅客須知所規定之內
容搭載旅客及行李等物品,以正常方式使用,並不會造成
障礙衝突,本件係因被告違反旅客須知攜帶過長之隨身物
始撞擊到廣告燈箱,屬不當使用該電扶梯之方式所造成,
與原告上開電扶梯及廣告燈箱設置無涉,故被告此部分答
辯,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3)本院縱以系爭損害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兩造間之過失程度
,認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電扶梯維修2,54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淡水線電梯及電扶梯設備維護工作」勞務契約1份為據,
堪認可採。
(2)廣告燈箱維修14,79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廣告燈箱遭被告
桅桿撞破底座,致更換新品,而有原廣告燈箱殘值5,000
元之損失,另廣告燈箱拆除更換工程所支付之維修費用(
包含高架搭架工程費用)9,799元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事
業處廣告燈箱財產明細一覽表及殘值計算方式、旺岳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0日出具維修費用證明為據,堪
認可採,至被告雖以案發當日遭撞之廣告燈箱並未更換,
原告無損失,上開維修費用包含高架作業不合理置辯,但
查,上開被告案發當日所持桅桿撞擊之廣告燈箱確實有底
座破裂毀損狀況,雖於當日臨時派工先予固定,惟嗣於
102年5月28、29日經原告委託訴外人旺岳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拆除更換新品,工程期間並有設置高架作業一節,除
有上開旺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費用證明、另有廣告燈
箱毀損照片3張及、旺岳國際份有限公司拆裝工程前後照
片可證,故被告所辯,難認屬實,委無採信。
(3)原告當日因處理本件事件另支出人事成本費用8,784元(
包含調派其他部門人員到場支援之人事費2,514元,因本
事件臨時調派加班人力支出人事費5,088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電扶梯故障檢修報告單、當日在場處理人員照片
、當日站務事件通報紀錄、102年5月18日民權西路站廣
告燈箱毀損求償明細表、站務處、加班資料、工讀生勞動
契約、原告與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之勞務契約、與家賀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等資料為據,應屬實在。至被
告雖以上開工讀生、保全及副段長等人事費用係原告原本
即應支出之人事費,非本件事故發生所生之支出,但查,
上開民權西路捷運站原僅配置一站長、一保全、一站務員
,此經原告在庭陳明明確,而原告因本件被告上開過失之
侵權行為,致該民權西路站內電扶梯當日需緊急維修,迄
當日22時52分始修復正常使用,該站因維修電扶梯期間,
維護旅客安全及疏導旅客行進方向,需緊急調派非原站配
置工讀生或保全員等支援,或原配置人員加班因應,額外
人事費用之支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
,此已經原告提出上開人事費用資料為證,故此部分被告
所辯,尚無所據,難認可採。
(4)至其他雜項支出5,088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支
出證明,無從審認是否為回復損害所必要之支出費用,故
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5)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1)、(2)、
(3)項目之損失及支出必要費用共計26,123元,尚非無據
,堪認屬實,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攜帶
過長之桅桿搭乘原告民權西路捷運站內電扶梯,致發生毀
壞原告廣告燈箱及電扶梯設備之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失,
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本件原告於被告攜帶上開違反旅客
須知之桅桿進入捷運站內,未為任何告知或阻止,亦有管
理疏失,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原因、過失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2/3之過
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1/3之賠償金額,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415元(即26123
×2/3=17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17,4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訴係行小額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訴訴訟費用額,金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上開反訴被告主張時、地,攜帶
桅桿物品搭乘反訴被告公司捷運,在臺北市○○○路捷運站
內搭乘電扶梯行進時,桅桿撞開電扶梯上方天花板下之廣告
燈箱底座,並磨損該電扶梯踏階,然並非反訴原告過失,而
係反訴被告設置該廣告燈箱位置不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
121條之過失,然反訴原告一再受到反訴被告提出之相關刑
事與本件民事訴訟,致反訴原告為應訊及開庭,自澎湖搭飛
機至臺北來回4次,支出交通費用共計9,784元,故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之上開損失,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9,784元,並立即改善該公司於民權西路違法之昇
降階梯上方之廣告燈箱之掛置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本件相關反訴被告提告反訴原告之刑事及本
件民事訴訟,乃反訴原告因個人過失行為攜帶過長物品損害
反訴被告所有廣告燈箱及與電扶梯設備,侵害反訴被告財產
,因反訴原告不願意賠償,而依法提出民刑事告訴,此乃憲
法及相關民刑法所賦予反訴被告之權利,而反訴原告受法院
傳喚通知到法院開庭,亦為反訴原告之法律上義務行為,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到院開庭交通費,顯於法不合,
另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21條規定「昇降階梯之構造,應依下
列規定:一、需不致夾住人或物,並不與任何障礙物衝突。
」,案發地點廣告燈箱具電扶梯踏階高度為232公分,既不
會夾住人或物,亦不會與任何障礙物衝突,本件係反訴原告
攜帶超過規定高度之桅桿致損害反訴被告上開設施,與廣告
燈箱設置高度無關,反訴被告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反訴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相關反訴被告提告刑事及民事
訴訟之出庭支出之交通費9,784元部分,經查,反訴被告
係因認反訴原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反訴被告旅客須知,
攜帶過長之桅桿致毀損反訴被告公司捷運站內廣告燈箱及
電扶梯等設備,受有損害,認反訴原告涉嫌毀損而提出刑
事告訴,並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損失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係基於被害人身分依法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之行為,
屬於行使訴訟權之行為,並非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行為,
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上開民、刑案件出庭應訊
之交通費,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舉證不足,亦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改善該公司於民權西路捷運站內昇
降階梯上方之廣告燈箱之掛置之行為部分,經查,反訴被
告就案發地點之電扶梯設備與廣告燈箱之設置高度為232
公分,並無反訴原告所指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本件係因
反訴原告違反旅客須知攜帶過長之隨身物始撞擊到電扶梯
上方天花板掛置之廣告燈箱,屬不當使用該電扶梯之方式
所造成,與反訴被告上開電扶梯及廣告燈箱設置無涉,理
由已載於上開本訴理由四(二)(2),茲引用不贅敘,
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舉證不足,亦乏所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上開反訴聲明之主張
,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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