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黃鳳圓
被 告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
訴訟代理人 高學良
陳新雲
陳 劉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固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維修其出售予原告之
液晶電視而衍生之消費糾紛,原告主張維修之消費關係發生
地在新北市○○區○○里○○○0○0號4樓,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
有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遵從102
年消保官第1353號協商內容第2條第2項,進行執行。」嗣
先具狀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
言詞撤回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
於原告撤回部分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原告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日在家樂福購買被告出產之液晶電視
1臺(品牌:RANSO、機型:RA-4010、機號:07CE0561,
下稱系爭電視),並放置在新北市○○區○○里○○○0○
0號4樓之房屋使用。惟系爭電視於100年10月間因面板油
畫無法使用,原告即請求被告依保固條約進行維修。
㈡、被告於100年11月1日指派其員工 王志業 到場維修,該員到
場檢視後,向原告告知系爭電視為液晶面板故障,需更換新
面板等語,原告基於對被告技術人員之信賴,即給付更換新
面板之價金2,800元,並讓該員將系爭電視搬回被告公司進
行維修。詎102年5月間,系爭電視又發生相同之故障現象
,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維修與保固時,得知上次維修時並無更
換新面板,被告之行為實已嚴重欺騙原告,訛詐原告之財物
,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據此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
訴,惟最終無法協商成立。
㈢、系爭電視原告使用頻率甚低,故障原因絕非人為損害,是產
品瑕疵導致故障,原告向被告請求修復當然合理。被告向原
告訛稱需更換新面板,進而收取費用卻未更新之故意行為,
使原告受到矇騙造成損害,損及消費者之權益。又原告為處
理本次事件,舟車勞頓、花費不少時間精神,及因系爭電視
受到被告欺騙,原告看到系爭電視即感到精神受損,需以安
眠藥入眠而無法正常生活,甚至不敢至放置系爭電視之房屋
居住而失去房屋產值,原告之精神損害甚大,爰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
爭電視價額16,888元計算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0,664元(計
算式:16888×3=50664)與精神賠償49,336元,合計10
0,000元之損害賠償。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之維修單上並無相關維修項目品號
登記紀錄,原告又非電子產品專業人士,當然僅能依現場專
業維修人員王志業告知之訊息,進行付費更換面板,之後才
知遭被告瞞騙。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電視係原告於99年8月2日購買,保固期限為1年,10
0年10月間系爭電視故障,已逾保固期間,被告為維修系爭
電視而收取一定費用,自屬合理。
㈡、100年10月間系爭電視係出現面板油畫之狀況,此狀況乃面
板驅動板故障造成,被告維修即針對此問題處理,且向原告
收取優惠價2,500元,並開立發票,叫修單上亦註記更換品
項為:更換TCOM,即更換驅動板,非原告所稱之更換新面板
,若系爭電視面板故障需要更新,更新的費用是11,500元,
被告不會只收費2,500元,原告主張之上情並非真實。又縱
其所述為真,與其主張損害賠償之規定亦有不符。
㈢、原告主張其所受精神損失之情狀,均屬其個人因素,與本件
無關。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2日購買系爭電視,並放置在新北市
○○區○○里○○○0○0號4樓之房屋使用。惟系爭電視
於100年10月間因面板油畫無法使用,乃請求被告維修,被
告則指派其員工王志業處理,並向原告收取費用2,800元,
系爭電視於修復後即交予原告收受。迨於102年5月間,系
爭電視再因相同原因故障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報表、統一
發票、產品保證書及製表日期102年6月15日之叫修單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另消費者保護
法雖考量一般消費者欠缺專業知識,若由其負舉證責任,顯
失公平,固將舉證責任倒置,由企業經營者負責,惟僅限過
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自不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舉證責任倒置之情,且法文既明文限定為過失部分方有
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自無所謂故意責任部分得以予類推適
用之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未更新系爭電視面板,造成
原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故意行為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查原告主張系爭電視於100年10月間故障
時,被告指派之王志業告知原告應更換新面板,原告為此交
付2,800元予王志業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①系爭電視於100年10月間故障維修項
目為何?②原告是否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損害?③原告得
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1、系爭電視於100年10月間故障維修之項目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電視於100年10月間故障,被告指派王志業到
場維修時,王志業告知原告係更新系爭電視面板等情,為被
告否認,原告因之請求傳訊王志業作證,惟依證人王志業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間系爭電視故障係更換觸控板
不是面板,而觸控板的英文名稱為TCOM,價格約3,500元,
當時我沒有向原告表示電視剛過保固期,所以面板可以優惠
價2,800元計算,而面板最小的32吋需價約8,000元,42吋
約16,000元,愈大尺吋愈貴,亦不可能僅以2,800元之價格
維修面板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無從為系爭電視先前
需更換面板及證人王志業有向原告表示上開故障需更換電視
面板之證明。又依原告所提製表日期102年6月15日之叫修
單記載:「100.11.1修TCOM」(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所
提製表日期100年10月25日叫修單記載:「更換T-COM」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示系爭電視係修繕或更換TCOM之
事實,亦無從依上開叫修單之記載,為系爭電視係更換面板
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證據證明,難認為實在。
2、原告是否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損害?
⑴、按消費者欲依消保法向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證明自
己因為使用企業經營者所製造之商品而受有生命、身體、健
康、或其他財產上之損害,若無法證明有實際損害發生,即
無從依消保法請求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又消
費者欲向企業經營者請求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其前提要
件,亦須證明有損害發生,且此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故意或
過失所致,即其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消保法第51條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金50,664元,惟被告對
於原告是否有實際損害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⑵、查原告於99年8月2日購買被告出產之系爭電視,於100年
10月間電視故障,被告則於同年11月間更新觸控板後將電視
返還原告等情,業如上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指派之王志業為
上開維修時,告知系爭電視係更換面板等情,並無證據證明
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稱更新系爭電視面板一節,無
足採信,即難認定被告有以更換觸控板偽以更換面板之故意
詐欺行為,原告以被告有上開故意詐欺行為,請求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按系爭電視價額16,888元計算3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50,664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原告得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應以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其
要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電視故障,花費時間、體力及精神
處理系爭電視問題,且因此不敢再去放置系爭電視之房屋居
住,一看到系爭電視精神上即受有損害,每日需吃2顆安眠
藥才能入睡等情,為被告否認,自無從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詐欺被告,既無足信,縱原告確
有精神上之損害,亦難認係其所主張之被告行為造成。況依
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更換面板之情,應僅涉及兩造修繕契約
之違反,致生相關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問題,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被告縱有上開義務違反,亦非當然發生原告身心受創之
損害,遑論原告迄未提出受有精神上損害之證明,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49,336元,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詐欺之
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其據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與精神上損害合計100,000元,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