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即 王建穎 上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婚字第188號離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婚字第188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前審(本院93年度婚字第188號確定判決)起訴請求離婚時,明知再審原告因遭再審被告一家人趕出家門,賃居他處之地址,再審被告並曾數度前往再審原告租賃處所及再審原告任職之公司,並非不知再審原告去處,竟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故意向法官謊稱再審原告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致承審法官以公示送達方法送達傳票,再審原告因而未接獲法院開庭通知,錯失到庭辯論機會而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96年1月22日接獲阿蓮戶政事務所通知遷移戶籍,前往查明原因,始知上開判決已於93年4月8日確定。
(二)再審被告於前審指稱再審原告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義務,而以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係屬誣陷之詞。按再審原告原與再審被告及公婆同住,同住期間,常遭再審被告夥其家人虐待,再審被告於90年10月間離家後,渠等家人並於90年10月間私下換鎖,不讓再審原告進入,再審原告因而向阿蓮派出所報案,並向阿蓮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足認再審原告離家,係遭再審被告及其家人趕出家門,並非自動離家出走,並不構成惡意遺棄,再審原告於前審以再審原告遺棄為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款及第500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於90年10月間離家時,雖知悉再審原告住在高雄縣岡山地區,但起訴時已相隔2年多,並不知道再審原告住處或聯絡地址,是以再審被告於前審並未向承審法官謊稱不知再審原告送達處所。
(二)再審原告於90年10月間向派出所報案時所為之陳述,並非事實,再審被告並未毆打她,也未趕她出去,兩造純係因再審原告於90年10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已違背夫妻之同居義務,構成遺棄之離婚事由,同時亦構成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故再審被告於前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擇一請求判決離婚。前審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並無不妥,再審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已逾不變期間?如未逾期,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如再審有理由,本案是否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即再審被告訴請離婚之事件,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已逾不變期間?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常離家出走音訊全無,遺棄再審被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於93年2月13日起訴請求判決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離婚,並於訴狀上記載再審原告住處與再審被告相同,嗣因不能送達,經再審被告聲請公示送達,前審法院准其所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婚字第188號判決准原告(即再審被告)與被告(即再審原告)離婚,同年6月21日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婚字第188號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查明屬實。
(二)、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經戶政事務所通知再審原告所參加美容工會之聯絡人 周燕伶 遷移戶籍一事,再由周燕伶轉告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因而於96年1月22日向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聲請戶籍相關資料及離婚判決書,始知因前審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一事等情,業據證人周燕伶於96年11月13日到庭證述在卷,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1份在卷可查,並有高雄縣阿蓮鄉96年9月21日阿鄉戶字第0960001848號函1份及再審原告提出背面印有「本影印本與留存影本證件相符,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主任 許水波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字樣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足認再審原告確於96年1月22日向戶政機關影印判決書後,始知審判決有送達不法合法之再審理由存在,從而審原告於96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前審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法採兩造審理主義,法院應命兩造陳述或予以陳述之機會後方得裁判,既需予以陳述之機會,自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行言詞辯論,若當事人之一造,之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使他造當事人無陳述之機會,自不得其平,雖在訴訟程序中有以公示送達方法為送達通知書,但公示送達,究非真實送達,而係視為送達之送達,亦不足認為已充分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
2、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審以再審原告於90年年底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訴請與再審原告離婚,經本院於93年
4月28日以93年度婚字第188號號判決兩造離婚,上開離婚事件,係以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前已敘明,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一同居住位於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玉庫76號,再審原告曾於90年10月16日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報案,報案內容稱:再審原告於
90年10月2日1時30分,與再審被告因金錢上糾紛吵架,扭傷左右手,再審被告常常要求離婚找再審原告吵架,致使公公口頭上趕再審原告出去,再審被告已於90年10月
3日搬出去,公公口頭上趕再審原告搬出去共有(三次)等情,有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經核無誤,堪信屬實,而再審原告離開上址後,自行在外租屋居住期間,再審被告曾數次與其共住一段時日,並知悉再審原告上班地點等情,亦據再審原告陳述在卷,且證人周燕伶於96年4月18日到庭證稱:我聽再審原告說再審被告都持續打電話給她,93年間再審被告知再審原告之工作地點,再審原告離家後再審被告同住的事情,再審原告都有告訴我,我跟再審原告是多年的朋友等語,核與再審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且再審原告自91年2月10日起,即任職於 蔓華 理容院迄今,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再審原告指稱其離家後,在再審被告於93年
2月間提起前審之訴訟期間,與之均有聯絡,且知悉其上班處所一節,堪信屬實,再審被告辯稱不知情,未有聯絡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從而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中,並非所在不明,詎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中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聲請法院准予公示送達,並於93年4月12日逕向前審法院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有該案卷附言詞辯論筆錄(該卷第16頁筆錄)可參。足認前審確定判決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予再審,並就本件有無理由為審判。
(三)本件是否能為有利再審被告之判決,即再審被告訴請離婚之事件,是否有理由?
1、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離婚,係因再審被告於90年年底離家出走已逾2年,去向不明,顯係遺棄再審被告於繼續狀態中,認為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遺棄再審被告之事由,而判決准兩造離婚,此業經本院調閱前審卷宗核閱屬實。
2、惟查,⑴再審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因自覺與再審原
告不合,而於90年10月間先離開家(指兩造位於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玉庫76號住處),且搬離家後,即再也沒有回玉庫76號居住,搬離開時,也沒有告訴再審原告遷移之新址,此有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核與再審原告於90年10月16日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報案,報案內容稱:再審原告於90年10月2日1時30分,與再審被告因金錢上糾紛吵架,扭傷左右手,再審被告常常要求離婚找再審原告吵架,致使公公口頭上趕再審原告出去,再審被告已於90年10月3日搬出去,公公口頭上趕再審原告搬出去共有(三次)等情節相符,足認本案應係再審被告遺棄再審原告在先,且再審原告最後於90年年底搬離兩造位於玉庫76號之住處,係因再審被告已離家出走,又不斷受公公驅趕而不得不遷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顯見再審被告遷離玉庫76號之住處,係有正當理由,並非故意遺棄再審被告。前審證人 王吉男 即再審被告之父於前審到庭證稱再審被告離家出走一節,係偏袒再審被告之語,不足採信。從而再審被告主張遭再審原告遺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其據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又再審被告另以再審原告無故離家,兩造間夫妻情分顯已
殆盡為由,主張兩造婚姻具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一節,因本院認為本案係再審被告遺棄再審原告在先,再審原告並無遺棄再審被告行為,兩造如因此長久分居,導致情感疏離,亦屬疚在再審被告一方,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僅再審原告得請求離婚,再審被告不得請求離婚,從而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再審原告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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