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日期犯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該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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